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林圳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圳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陳敏勝 、 陳如怡 、 陳宏澤 、 陳宏宇 給付賠償。
事實
一、林圳興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線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有 邱玉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往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穿越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邱玉枝所騎乘前揭機車碰撞林圳興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側身,邱玉枝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大腦及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底骨骨折、氣腦、大量口鼻出血合併休克等傷害,於翌(16)日上午7時42分許,因頭部重度鈍創、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幹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林圳興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圳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枝家屬陳敏勝於警詢中及陳宏澤、陳宏宇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前揭車輛及機車之車籍資料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醫療照護病歷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0張等附卷足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且坦言知悉上開規定(見相驗卷第5頁),其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大腦及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底骨骨折、氣腦、大量口鼻出血合併休克等傷害,有上揭事證可證;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揭違規而為肇事次因,亦有前揭交通部公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當場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7時42分許,因頭部重度鈍創、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幹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0張附卷可證,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旋撥打110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然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頁)、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工人且月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及尚須扶養高齡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前述被告經濟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反應其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內容,於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渠等之和解筆錄(見附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家屬陳敏勝、陳如怡、陳宏澤、陳宏宇給付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