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美惠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04年度花簡字第152號),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美惠犯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美惠因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其中於103年7月1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4日,於各該日數次行為均係基於接續犯意),在 朱珮瑜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麗王精品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朱珮瑜所有之物品,並均得逞。嗣經朱珮瑜調閱該店內103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同年8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梁美惠所為後,報警究辦,梁美惠旋於同年8月6日下午6時1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主動提出大部分所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珮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梁美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並有麗王精品百貨(管理處)會員期間消費明細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03年7月13日(共7次)、同年月26日(共5次)、同年月27日(共8次)、同年8月4日(共11次)之各該日數次竊取行為,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均係分別起意而為(見偵卷第49頁),然被告就上開日期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同一時、地實行,所竊物品均屬化妝、保養品類,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咸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日期部分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02年10月至103年7月共21次竊盜犯行,及上開4次竊盜犯行,業於偵訊中坦言: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一開始就決定要竊取,均係分別起意而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堪認其所犯25次竊盜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95年間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即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先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悅思身心診所就醫診治,期間更有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3年12月24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於上開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花易字第44號【下稱前案】卷節錄本,本院卷第21至55頁);而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為本案犯行時,因未服藥,精神狀況迷糊且恍惚,無意識的看到東西就拿,好像當作自己的東西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2至6頁),再於偵訊中又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拿了就忘記,就帶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衡酌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早已確診罹有重度憂鬱症多年,且持續就醫及服藥,應無可能於短暫期間突獲好轉乙節;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確因罹有重度憂鬱症,致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已與常人有異。
3、被告為如附表所示103年8月4日犯行後之翌(5)日中午12時15分至35分許,亦在麗王精品百貨竊取米子營養美容霜、今美雪白霜、婉姬美容霜各1瓶及義大利手工皂1個,經本院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而因被告於前案供稱:其行竊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未服藥,致無意識行竊等語,由本院前案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門諾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案發時被告應符合重度憂鬱症診斷,根據病歷所載,被告在案發前曾有解離、失憶情形,因此,極可能在案發當下因憂鬱症而呈現解離狀態,影響其知覺感受及判斷能力,不自覺其竊盜犯行,故推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文,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前案節錄本);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承:前案竊盜行為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不同行為,其並無一開始就決定於103年8月4日及5日均要去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所述於為前案與本案之犯行時,均係處於罹患重度憂鬱症且未服藥等相同精神狀況下而為乙情,另衡以前述被告早已確診罹有重度憂鬱症多年,並持續服藥,應無可能於短暫期間突獲好轉乙節,是前案卷附門諾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於本案非無參酌餘地;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時,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辯稱:其係無意識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意指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承:其行竊之物多數屬試用品,且知悉偷竊係屬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且參上開門諾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被告係因案發當下因憂鬱症而呈現解離狀態,「影響」其知覺及判斷能力等文,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上開所辯,自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與一般竊盜犯行顯有不同,已難以一般標準苛責被告,然其所為仍非可取,自應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呈悔恨不已、認知罹病且願接受治療之良好態度、部分贓物業已歸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4頁)之降低犯罪後所生損害、大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無業且仰賴父母、兄弟姐妹及女兒之資助,復刻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強制治療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自100年起,因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12、410號、103年度簡字第67號及前案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50日、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警詢中坦言於本案犯行時均係因未服藥而為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又於前案審理時直承:因精神疾病的影響,近年來才密集為竊盜犯行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其所罹重度憂鬱症未獲改善前,仍有再犯之虞;參以上開門諾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個案因情感及經濟壓力籠罩,長期處於憂鬱情緒,加上思考固著,行事缺乏彈性,支持系統薄弱,缺乏合宜之壓力因應技巧,衝動控制不佳,導致以自傷、暴力行為,或偷竊等不適切方式,宣洩情緒或抒解壓力,但隨之而來的道德譴責及法律刑責,反倒讓自己陷於惡性循環中,建議個案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另個案罹患甲狀腺機能低下及懷疑有輕微的帕金森氏症,建議至內分泌及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以免惡化既有之精神疾患」等文(見前案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確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被告雖稱其有父母、兄弟姐妹及女兒之經濟資助,然參以其於本案均係為未服藥所致,近年來亦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密集為竊盜犯行乙情,另酌以其雖曾主動住院治療,卻以醫院環境不佳、病況加重為由,在父母陪同下辦理自動出院乙節(見前案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及其家人能否對其自主長期就醫及按時服藥以避免再犯,自非無疑;綜上,本院參酌被告上開精神狀況、未來之期待性、被告本身及其家人之監督支持系統、本案犯行期間非短之嚴重性、外在表現之危險性等因素,另衡以若命被告接受強制治療之方式,可期改善病況,避免再蹈誤觸法網而受論罪科刑之窘境,顯然有利於被告,亦無悖於比例原則,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收治本之效。又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告因精神狀態改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竊取物品│數量│├───────┼──────────┼────┤│102年10月│ 俏咪晶透 隔離霜│1個││102年10月│ 瑪麗安 香水│1個││102年10月│ 美華麗 睫毛膏│1個││102年10月│ 友娜 眉筆│1個││102年10月│Ucare隔離霜│1個││102年12月│LG口紅│2個││103年04月│Ucare護唇膏│1個││103年04月│FOX 唇蜜 │1個││103年05月│鍋牛霜│1個││103年05月│名淇腮紅│1個││103年05月│名淇口紅│1個││103年05月│Fox眼影│3個││103年05月│ 艾瑪貝蘭 保溼精華│1個││103年05月│ 芭比利歐 變色口紅│1個││103年06月│Repet環保雙效沐浴片│1個││103年06月│Ucare防曬隔離│1個││103年06月│ 貞虹 口紅│1個││103年06月│PUPA眼線筆│1個││103年06月│Sony遮瑕膏│1個││103年06月│Fox唇蜜│1個││103年07月│Ucare隔離霜│1個││103年07月13日│LG燙睫器│1個││103年07月13日│Fox彩妝組│1套││103年07月13日│ 伊琳娜 睫毛膏│1個││103年07月13日│Fox蜜粉(試用品)│1個││103年07月13日│Sony眉筆│1個││103年07月13日│艾瑪貝蘭隔離液│1個││103年07月13日│Soloue口唇筆│1個││103年07月26日│友娜口紅│1個││103年07月26日│ 亞麗安娜 粉餅│1個││103年07月26日│Sony口紅│1個││103年07月26日│神戶香皂│1個││103年07月26日│伊琳娜睫毛膏│1個││103年07月27日│LG 秀麗韓洗面乳 │1個││103年07月27日│果凍潤唇膏│1個││103年07月27日│亞麗安娜唇蜜│3個││103年07月27日│Soloue唇彩筆│3個││103年07月27日│Sony口紅│1個││103年07月27日│ 歐達兒 兩用粉餅│1個││103年07月27日│神戶毛 孔潔 顏皂│1個││103年07月27日│果凍潤脣膏│1個││103年08月04日│伊琳娜豐唇雙│1個││103年08月04日│Fox眉筆│1個││103年08月04日│Fox氣墊粉餅│1個││103年08月04日│Fox隔離雙│1個││103年08月04日│Sony眉筆│1個││103年08月04日│艾瑪貝蘭隔離霜│1個││103年08月04日│日妍粉底液│1個││103年08月04日│Ucare粉心精華乳│1個││103年08月04日│伊琳娜滋養睫毛膏│1個││103年08月04日│Sony口紅│1個││103年08月04日│Sony唇蜜│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