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3號、第18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7059-GY」號號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7059-GY」號號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廖光榮、 賴忻妮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凌晨某時,由賴忻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光榮至雲林縣○○鄉○○路○○○號前,再由賴忻妮將自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收受之鑰匙1支(未扣案),交予廖光榮收受,並由廖光榮持之竊取 林彥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忻妮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得手後,廖光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鹽埔鄉某處停放。嗣廖光榮為出售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籍不詳成年人偽造之車號「7059-GY」號號牌2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號「7059-GY」號號牌有權使用人 白丁舒惠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2月24日,廖光榮駕駛懸掛偽造之車號「7059-GY」號號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至屏東縣里○鄉里○路○○○巷○○號附近,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售予 朱希賢 並交付之(朱希賢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朱希賢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號「7059-GY」號號牌2面。
二、案經林彥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光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希賢、白丁舒惠於警詢、證人 莊孝仲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忻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影本(103年3月2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光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廖光榮將偽造之車號「7059-GY」號號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核被告廖光榮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被告廖光榮、賴忻妮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廖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廖光榮入監執行後,前開甲案、乙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部分,於97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丁案);而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戊案),嗣於101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光榮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其懸掛偽造之汽車號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林彥暉雖已領回上開失物,惟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10餘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廖光榮高中肄業,前開設修車廠為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號「7059-GY」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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