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曾經合夥經營事業,雙方因此產生金錢上之糾紛,惟丁○○未與丙○○理算清楚,丙○○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以後,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起到臺中市○○區○○路○○○巷○○○號「三宅人生」大樓前,等候居住在上開大樓之內之丁○○。嗣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丁○○駕駛「誠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之配偶 趙瑞女 )所有並交其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返回「三宅人生」大樓,並請大樓管理員甲○○開啟車道之鐵門,駕車欲駛入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為丙○○與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發現,其等為達丁○○與其等理算債務之目的,五人竟基於共同犯罪之謀議(即犯意聯絡),推由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衝到「三宅人生」大樓之車道上阻擋丁○○繼續駕車前進,丙○○亦隨後趕至。惟丁○○仍不下車,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在丁○○所駕駛上開貨車外面遊走,後並推由其中一名男子爬上貨車之引擎蓋,將車頂敲至凹損,再由另名男子手持類似磚塊之硬物(未扣案)敲破上開貨車之左前側(即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進而伸手入內開啟上開車門,欲將丁○○拉出車外。丁○○見狀,即下車並往車道之入口處跑去,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隨後追出,而丁○○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因無人駕駛操控,乃往下滑行並撞至牆壁致右前側車燈受損。其等故意毀損上開小貨車車頂及左前側車窗玻璃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誠瑞營造有限公司」與丁○○。
二、丁○○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跑至「三宅人生」大樓門口處時,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隨後趕至,其等為達上開理算債務之目的,乃在「三宅人生」大樓門口處之馬路上與丁○○拉扯,進而架住丁○○之身體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丁○○仍抗拒不從,其等乃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由其中一人將丁○○推倒於地,且出手傷害其身體,使丁○○受有左上眼臉裂傷、左鼠蹊部瘀傷、二腳趾擦傷等傷害。後因丁○○之配偶趙瑞女聞訊趕來,且管理員亦有報警,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四十秒左右,才罷手讓丁○○離去,丁○○才恢復行動自由。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與告訴人丁○○(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因合夥經營事業而產生金錢上之糾紛,亦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到臺中市○○區○○路○○○巷○○○號「三宅人生」大樓,欲找告訴人會帳理算債務,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合夥人,雙方熟識,如欲傷害告訴人並找到人手,不可能親自出面,致讓告訴人追究民、刑事責任,依據「三宅人生」大樓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結果,顯示伊始終並未與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起拉扯或徒手或持磚毆打告訴人,更未伸手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內並開啟車門,且告訴人與該群人於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四十秒結束拉扯之後,伊非但並未離去,反於三十七分五十秒走至告訴人配偶前面與其談話,甚至在三十八分二十七秒又至車道看管理員開車,凡此均足證明伊係適逢其會,並基於好奇心,才前往觀看,絕非該群人之同夥,更無教唆或共謀犯罪之情事,本案告訴人與伊有多次合夥關係,但告訴人均拒絕清算合夥財產,告訴人並曾因伊在其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五號)出庭作證,即以伊涉有偽證而提出告發,幸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晚返家途中,在台中市○○路有遭人攔截並報警之事,並非實在,由此可見告訴人只要有機會即會對伊提出告訴,其告訴殊非可採,伊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不得對車輛之毀損提出告訴,其餘部分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受有損害,其為被害人,應無疑義。本案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雖屬「誠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之配偶趙瑞女)所有,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中監車字第○九三○○二二五七三號函檢送本院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頁),但告訴人既係上開小貨車之合法使用人,其就車輛遭人毀損之事,自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返抵臺中市○○區○○路○○○巷○○○號「三宅人生」大樓,請大樓管理員開啟車道之鐵門,駕車欲駛入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確有在上開車道遭到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攔阻,被告亦隨後趕至,因告訴人不願下車,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貨車外面遊走,其中一名男子後並爬上貨車之引擎蓋敲打車頂,其後又有他名男子自上開貨車之左前側(即駕駛座旁)車窗伸手入內開啟車門,告訴人見狀,即下車並往車道之入口處跑去,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隨後追出,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因無人駕駛操控,乃往下滑行,另告訴人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跑至「三宅人生」大樓門口處時,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隨後趕至,並在大樓門口處之馬路上拉扯告訴人,進而架住告訴人之身體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抗拒,其中一名男子乃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因告訴人之配偶趙瑞女聞訊趕來,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四十秒左右,才罷手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才恢復行動自由,上情業經本院勘驗「三宅人生」大樓車道與門口外之監視錄影帶二捲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一至五三頁),上情應堪認定。另外,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側(即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遭人毀損部分,雖然因為此部分監視錄影帶所攝錄之畫面,開始即顯現車輛停在車道上面且有一名男子爬上車輛引擎蓋之畫面(即在此之前之畫面,限於監視器攝錄之角度,故未能攝錄),且此後上開四名男子亦有在上開車門外遊走,可能因身影重疊遮及敲破車窗玻璃之畫面,致本院未能經由勘驗監視錄影帶之程序,認定此情。惟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上開車窗被砸落之玻璃係掉落在地下室入口之車道上,核與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晚隨後在大樓工作紀錄所記載:「......其中一位年輕人耐不住性子,就拾起石頭(應為類似磚塊之硬物)砸向陳先生的車窗,玻璃散落一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亦確有一名男子手持類似磚塊硬物揮舞並作勢要砸車之畫面(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二頁)。另告訴人原本緊閉車門不欲下車,若非砸破上開車窗玻璃,又如何能伸手入內開啟車門?參酌上情,本院爰為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側(即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亦係在此段時間及在上開車道之地點,遭上開手持類似磚塊硬物之男子故意砸破毀損之認定。至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貨車右前側車燈受損部分,因據本院勘驗所得,未能確實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或上開四名男子有此部分毀損行為,且告訴人下車之後,上開貨車因無人駕駛操控,亦有往下滑行之情事,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上開車輛往下滑行之後有撞至牆壁(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六頁),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燈因此碰撞而受損,亦不能排除此項可能。既無其他佐證,本院就此部分,爰為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燈,係因車輛往下滑行撞至牆壁因而受損之認定。
(三)再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與上開四名男子共謀為本案上開犯行。惟本案告訴人除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涉案(見偵查卷宗第十七、三五、三六頁)之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指述:「當時我開車回家時,在車道看到被告丙○○帶一群人,也是開車來的........他們一直要我下來,共有四、五個人,除被告外,其餘是年輕人,有人爬到我的車頂上,並用磚塊砸我的車,......,之後被告及其他人就把我拉出車門,一直毆打我,並想把我拉上他們的車,我趕快跑,後來跑到大門警衛室的門廳,他們打我是用拳頭及用腳踢我下面,被告也有毆打我,後來他們一直想把我拉到他們車上,我當時繼續掙脫,管理員及我太太、小孩、住戶均有出來,且當時管理員也有報警,他們看到無法帶走我才離開」各情(原審卷第八十四頁)。雖其中指訴被告將其拉出車門、及在「三宅人生」大樓門口外面毆打其身體部分,為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所未能確認(車道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受車燈照射光線影響,車外人物短暫動作並非清楚可辨,告訴人亦未到庭,故本院尚無從與原審勘驗筆錄為相同認定;另大樓門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受攝錄角度限制,故未能攝錄全部過程,但所錄部分既無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畫面,本院爰亦不為此項認定),但被告在案發當晚,至遲在晚上十時三十四、五分之間,即有看到其出現在上開車道之畫面,且在當天晚上十時三十四、五分之間,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尚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已被砸毀)外,伸手入內欲拉扯告訴人,及至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被告走至上開車門外,其他四名男子即停止上開拉扯動作,並由被告在車外與告訴人對話(對話內容不詳),至其走開後,其中一名男子即伸手入內開啟車門,告訴人並因此即下車往車道之入口處跑去,上情究係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所認定無誤之事實。如被告係如其在原審法院曾經辯稱之「前往勸架」,則上開監視錄影帶理應攝有被告與上開四名男子對話之畫面,亦必向前來尋釁之四名男子規勸,始有「勸架」之可言。惟此非但為扣案二捲監視錄影帶所未見,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就我看到的,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勸架情形」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七頁),足證被告於原審法院此部分所辯不實。又被告雖另又辯稱:當晚係欲找告訴人會帳理算債務,適逢其會,並基於好奇心,才前往觀看云云。惟如僅係前往觀看,何需在上開四名男子在車外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從中介入而在車外與車內之告訴人對話?上開四名男子又豈會靜待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後,才伸手入內開啟車門?且事發當時已在晚上十時三十分以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先前既已因債務糾紛對簿公堂而關係交惡,如非事先聯繫妥適,被告豈有在上開夜深時刻,貿然前往告訴人住處外面靜待告訴人駕車回家,並期待告訴人同意與其會帳理算債務之理?本案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恢復行動自由之後,亦未見被告留下與告訴人會帳理算債務。所辯上情,已難採信。況上開大樓之管理員甲○○已於工作紀錄中記載:「二二、二○左右,丁○○先生開車至崗亭前,要按遙控門正欲開啟時,後面一台轎車衝下一位中年人帶頭數位小弟一批衝往駕駛座邊,......,中年人那批人高聲喊陳先生下車,但陳先生一直不肯開車門,這時我也一直跟為首及其他幾位小弟好言相勸,勸他們有事好說,但不一會,其中一位年輕人耐不住性子,就拾起石頭砸向陳先生的車窗,玻璃散落一地,人也被拉出車往大馬路走,我仍跟他們好言相勸,不一會,我即藉著幫陳先生把車開往地下室的機會,趁亂開離現場,往管理室走去,這時前主委、副主委、以及陳先生太太都已過來,並已報警, 四平 警員前來處理告之如欲告訴,先至醫院療傷開立驗驗傷單,再至管區報案......」等情(偵卷三七頁)。上開紀事係於案發之後立即記載,記憶尚在,且與本院勘驗車道監視錄影帶所見情節大致相符,所載應屬可信。依據上開紀事,衝至車道之人係屬同夥,應無可疑。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亦再證稱:「大約晚上十點左右,他(指告訴人)從外面開車回來,沒有帶遙控器,要我幫忙開車道的門,後來來了四、五個人,有一部分的人往我這邊來,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不要插手,另外的人跟陳先生發生爭執,爭執的很大聲,後來就把他拉下車拉到大樓前的馬路上,我敢快回報給管理公司,再報警,我看到的過程,只有拉扯及爭執,沒有看到有人動手」、「另一個管理員姓陳的人報的案......我之後回到管理室,後來看到丁○○先生,他有受傷,但怎樣的傷勢我不記得,當時他看起來滿痛苦的樣子,他說他有被打」、「丁○○就在大廳等管區警員來,警員來後,要他先去驗傷後再去報案」、「(工作紀事簿)是(我寫的),我剛才所陳述的是我現在的印象,工作紀事裡面有記載,那當時應該是有一名中年人在場」(原審四一至四三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各情,足證被告辯稱:伊與上開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非屬同夥,案發當晚係欲找告訴人會帳理算債務,適逢其會,並基於好奇心,才前往觀看云云,殊非可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民、刑事爭執,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能因此即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訴不實。另外,告訴人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查卷宗第三九頁)所述:案發當晚返家途中,在台中市○○路有遭人攔截部分,雖因遭人攔截之事無從查證,故檢察官並未起訴,而告訴人指述當時報警部分,亦因告訴人未能詳憶報案受理單位(見原審卷宗第六六頁),致無從查證,並非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必屬不實,且告訴人於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未指述被告有親自參與在台中市○○路對其實施攔截之事。被告依據上開各情,辯稱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係屬不實,亦非可採。
(四)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子受損照片四幀、大樓日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證人 劉景豐 提出之警員工作記錄簿影本(偵卷十九至二一頁、三七頁、原審三
三、九八頁)、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原審卷宗第八九至九三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但依據上開事證,被告在發現告訴人駕車欲駛入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為達告訴人與其理算債務之目的,應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罪之謀議(即犯意聯絡),再推由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令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至於上開不詳姓名男子毀損所用之類似磚塊硬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於「三宅人生」大樓門口前之馬路上,除遭拉扯外,亦已因被架住身體而喪失行動自由,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為未遂犯,尚有違誤。另被告等人係為達到告訴人與其等理算債務之目的,而共謀為上開犯行,所犯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所受傷害與財物受損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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