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甲○○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上開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為,檢察官執行裁判時,應參酌左列原則:㈠按現代刑法,執行刑罰的目的,並非以犯罪的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
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即明( 蘇俊雄 著刑法總論Ⅲ、第二0六頁以下)。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的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前揭書第二0四及二一三頁)。從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關於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
㈡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
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引用本院法官侯廷昌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表示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進一步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㈢檢察官既係在執行判決,則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羈押十五日,嗣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受刑人以身體、職業、家庭之因素,執行顯有困難,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惟查,受刑人家中尚有高齡八十的母親,之前因中風癱瘓而長年臥病在床,近年身體機能更是惡化,全身僵直、四肢萎縮,生活起居均須人全天候協助。因受刑人之兄長已去世二十年,弟弟在外謀生,孝養之責皆落在受刑人一人身上,三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卻都在外地求學,尚無謀生能力,妻又患有心律不整、憂鬱症、高血壓等病症,根本無法一人承擔如此繁重的照料,所以長年以來母親的所有生活起居一直由受刑人全權負責。緊接的,下學期又要開始,三個孩子的學雜費與生活費也一直是家庭裡面沈重的負擔,全家六人端賴受刑人經營的竹材加工廠維生,受刑人入監執行,則家小生計無著。又受刑人患糖尿病至少已有三年,就診治療後病情仍未穩定,且常有頭痛、耳鳴、嚴重失眠等併發症,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法繼續追蹤治療糖尿病,恐致病情惡化。而受刑人已心知警惕覺悟,日後絕不敢再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四、本院調閱右揭案件之執行、審判、偵查等卷宗,確認: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右述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以其有串證之虞,聲請羈押獲准,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訴,法官仍以同一法律上理由羈押受刑人,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核算其羈押期間共十五日。㈡本案經法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判處「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預備行賄款項現金新台幣十七萬元沒收」,其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之行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敗壞選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傳喚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案執行,其檢具其全戶戶籍謄本一件、其母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其子女之學生證影本三件、其診斷證明書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執右述理由,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其聲請,而以「受刑人涉犯預備賄選,嚴重敗壞選風,如不發監執行,不足以淨化選風,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而予以送監執行。
五、經查:㈠受刑人甲○○獨資經營一家竹材加工廠,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可證。㈡其母 張邱勤 與其同戶,且因肢體中度障礙,臥病在床,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照片三張可稽。㈢其妻 楊翠英 患有心律不整之心臟疾病,而其三位子女均在外地就學中,亦有其妻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子女之學生證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甲○○入監服刑,導致其患有心律不整疾病之妻子,必須撐持家計,又須獨力照顧中度肢障的母親,本院因此認為,受刑人確實因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
六、至於受刑人是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固認有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惟檢察官僅泛言「受刑人涉犯預備賄選,嚴重敗壞選風,如不發監執行,不足以淨化選風,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本院基於下列說明,認為該執行指揮處分之理由不備,應予撤銷:㈠檢察官並未闡釋法秩序之概念,並說明、論述為何受刑人不發監執行,不足以維持法秩序。
㈡檢察官所謂「不發監執行,不足以淨化選風」云云,其理由「受刑人涉犯預備
賄選,嚴重敗壞選風」,已是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原確定判決認為本案受刑人「嚴重敗壞選風」,惟僅較最低刑二月加了一個月,顯見法院並不認為本案受刑人之「嚴重敗壞選風」行為,需要多麼嚴厲的刑事處遇,始能矯治。原確定判決的這一判斷、裁量,執行檢察官應予參考。
㈢本案受刑人已因本案而受羈押十五日,衡諸常情,原先突然被羈押時,應該會
感到驚慌、害怕,如今則應是記憶猶新,剩餘之刑若准予易科罰金,衡情應該也足以避免再犯了。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准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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