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劉映嫺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且汽車係向和潤貸款而非被告,亦已還款完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之對保程序,對保時均須請當事人提出雙證件,被告執有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且本件汽車貸款之款項係撥入原告指定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本件汽車貸款無訛。又系爭裁定之本票既係擔保本件汽車貸款債權,則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自屬真正,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該本
票係他人偽造其簽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要求原告簽其姓名10次供比對,該簽姓名10次字跡之橫、豎、勾、勒、挑、捺等筆勢,核與本票上之簽名字跡,依肉眼辨識即大致相同,應為同一人之字跡,是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姓名係他人偽簽,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亦提出111年9月15日與原告對話之電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於通話中原告亦陳稱:本票上是我簽的,但其他文件上面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下方),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票上之簽名確屬原告所親簽,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即無所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㈣又原告主張其係向遠東銀行貸款而非向被告貸款,且其車貸
已經還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書、高雄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匯款通知書等件(本院卷第67至75、99頁)附卷可參。綜觀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約定分期付款之總價為839,520元,現金價550,000元,分72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契約約定按期清償債務,被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且於同日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亦於同日匯款550,000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尚堪憑採。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亦陳稱:如果要協商的話要怎麼協,為什麼被告只記錄伊僅繳納6期,伊應已繳納7期等語,顯見原告亦知有系爭契約之存在,並有依約繳納之紀錄,自難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諉為不知。又縱以原告所述其已繳納7期計算,應尚有757,900元未清償(計算式:11,660×(72-7)=757,900),已逾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50,000元,是系爭本票既存有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且無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貸等語,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系爭本票亦有
原因關係存在,皆已如上述,則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堪認定。故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說明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