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再有本件竊盜犯行,其竊取之風車架每台約一萬二千元,共七台,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