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七行「竊取」應補充記載為「共同徒手竊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陳明霖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民國000年出生,年僅四十歲正值壯年,竟
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而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變賣換取金錢,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上管領支配,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