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二子,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炳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二子,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仍無下落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傅炳坤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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