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舉行結婚,嗣於同年八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居住約一個月後,竟未留隻字片語,不告而別,暗自離境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卻避不見面,顯有嫌惡原告而拒絕同居之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結婚公證書乙件、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關於同居義務屬婚姻效力之範疇,是本件訴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我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其在大陸地區舉行結婚,嗣於同年八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約一月後被告竟不告而別,暗自離境返回大陸,迄未來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結婚公證書乙件、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係夫妻關係,自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數月,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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