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初,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販賣荔枝時,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荔枝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之紙鈔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攜帶該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向一家超市購買貨品,因該超市店員發現是偽鈔而拒收,甲○○竟仍將該紙偽鈔放置在皮包內,將伺機再行使該偽鈔。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千元偽鈔一紙、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
一組(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已另案送戒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貨幣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依序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現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向一家超市購買貨品時,為該超市店員登時發現是偽鈔而拒收等情,有被告之警訊及偵審筆錄可稽,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其行使偽造新台幣之行為,尚屬未遂,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上揭行為則屬刑法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 葉文正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