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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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搜購銀行存摺之人係欲利用他人存摺從事詐騙錢財之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取得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並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李先生」取得乙○○之存簿、提款卡後,即利用夾報刊登借款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乃告以借款須先繳納手續費,並囑對方將費用匯入乙○○之前揭存簿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款項後,迅以提款卡從提款機中領出,得手後,立即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丙○○、甲○○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分別匯入三萬六千元、三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在警訊中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出入明細及告訴人二人匯款之憑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簿、提款卡者,均係自己到金融行庫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簿、提款卡者,必是欲作非法之事,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李先生」雖連續詐騙丙○○、甲○○二人,但被告交付存簿、提款卡之行為僅有一個,並非反覆為之,故非能以連續犯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犯罪所獲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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