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蕭德城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被告丙○○○相識,進而相戀,二人即在台中市租屋而居,被告丙○○○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原告在要求被告丙○○○辦理結婚手續不果後,始發現 伊早 與被告乙○○結婚,因被告甲○○受胎出生時,在被告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無法為其申報戶口,為使被告甲○○能早日認祖歸宗,順利就學,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一份、被告乙○○、丙○○○之戶籍謄本一份、血親鑑定報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部分:被告丙○○○與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被告甲○○應該是原告之小孩,甲○○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伊同居,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丙○○○亦供稱被告甲○○應該是原告之小孩,甲○○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等語。再參以原告與被告甲○○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作血親鑑定結果,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6,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6%,可證明渠等血緣關係存在,此有該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謂:「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查本件被告乙○○、丙○○○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按,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則被告丙○○○受胎期間應仍在伊與被告乙○○婚姻關利存續中,依首揭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乙○○之婚生女。而此項推定,並未經依法提起否認之訴,參諸前開判例,原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被告甲○○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可認為自幼扶養之,亦不生視為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