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母乙○○雖與訴外人丙○○有婚姻關係,惟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份起,陸續在南投市○○路○○○號原告之住處,與原告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進而有愛情結晶,乙○○嗣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男嬰即被告丁○○。 張女 為確信被告為原告之骨肉,乃於同年九月偕同原告與被告至彰化縣基督教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
0000000000%,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確係存在。而被告目前業已與原告同住,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為乙○○與原告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陸續在南投市○○路○○○號原告之住處,與伊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懷孕,嗣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經彰化縣基督教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母乙○○與訴外人丙○○於七十四年間結婚,而乙○○自原告受胎而產下被告,係在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應推定為丙○○之之婚生子,然被告之母業已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屬,且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依上開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再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謂:「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又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生父認領,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惟此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屬不合」。本件被告既經判決否認其為訴外人丙○○之婚生子,而原告係被告之生父,亦已如前述,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二造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無非認被告為其婚生子,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原告於起訴時亦有為認領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為原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