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並返回泰國不詳地址,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原告係中國人,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有關離婚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於其認該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依此,本件離婚事件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即行離境返回泰國,並未再入境,且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婚字第六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件可稽,且被告係泰國人,在中華民國並未設有戶籍,係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一份附於前揭履行同居義務卷宗足證,自應以上址為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兩造之住所既均設籍在中市○區○○街○○○號五樓,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兩造住所為台中市○區○○街○○○號五樓,經本院按前述住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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