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一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五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處所後,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二度接受採集之尿水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一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五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