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則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二人 固坦 承有交付前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及支票後來退票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伊原不認識丙○○,是透過甲○○將支票交給丙○○而向丙○○借錢,但借錢當天伊未去,是甲○○借到錢後拿給伊,支票是伊朋友 劉俊龍 拿給伊,伊有在支票背面書,而甲○○僅交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給伊,現已聯絡不到劉俊龍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伊只是中間牽線,真正借錢之人是乙○○,票面金額是二十七萬元,但丙○○僅給伊十九萬元,尚差八萬元,大概算是利息,因過年期間利息比較貴等語。經查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託而向自訴人借款,其所交付之支票亦係被告乙○○所持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因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即遽推論代友人借款之被告甲○○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次查被告乙○○透過被告甲○○向自訴人借款之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日,且就丁○○開戶資料所留印鑑亦與前開支票發票時之印鑑相符,此有該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聯桃鶯字第0一0一號函在卷足稽,而被告甲○○持該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是被告甲○○於交付支票予自訴人而代被告乙○○借款時,前開支票仍在正常往來狀態下甚明,實難僅因嗣後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即遽推論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末查被告乙○○於交付支票前,亦有在支票背書以示負責,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益徵被告乙○○於借款時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參以自訴人自承其借款金額係票面額之八成,換言之,自訴人出借款項時亦已計算票面金額二成之利息在內,尚難以支票其後不獲兌現即謂自訴人係陷於錯誤始允為借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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