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黃許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三九七之四○㈠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高雄
市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397-40⑴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亦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
伯勳前因任職於原告獲配住系爭房屋,嗣 黃伯勳 離職後,使
用借貸關係消滅,原告依行政院函釋仍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爾後黃伯勳已死亡。茲因高雄市政府欲處理遭占用
之房地,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終止使用
系爭房屋之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既已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新臺幣(下同)6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黃伯勳前因任職
於原告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嗣黃伯勳離職後仍與被告續住於
系爭房屋,惟黃伯勳現已死亡部分,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32頁),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
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
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依
前開判例意旨,自得代高雄市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有明定。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
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
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配偶黃伯勳前因任職原
告配住系爭房屋,嗣已離職,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
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職務解消時當然終止,原告固因行政院
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72年4月
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
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
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而准許
黃伯勳續住系爭房屋。然上開函釋乃行政院本於照顧退休人
員生活目的,授權所屬機關得本於上開函釋意旨,酌情准許
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繼續使用眷
舍至宿舍處理時止,僅係暫不行駛催討遷讓眷舍之權利,並
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眷舍之權利,尚難認係已另行成立
新使用借貸契約。而高雄市政府為處理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宿
舍用地,於97年9月18日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復於101年12月24日訂頒系爭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以期加
速收回老舊市有眷舍房地,堪認系爭宿舍應已達於管理機關
處理宿舍之階段,原告自得請求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
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
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鄰近省道、郵局,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尚可等節,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均為43,800元,總面積為129平方公尺,所坐落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2,494.5元,有卷附課稅明細表及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按月
61元,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43,800元+129平方公尺×
12,494.5元)×百分之5÷12=6,898元〉61元】,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1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