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郁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郁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二行關於「宋郁明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宋郁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