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江慶照 於民國83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權利價值變更為7,200,000元),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江慶照於民國83年12月3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用新臺幣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3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86年12月3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清償期屆至後,江慶照未依約履行,嗣債務人江慶照死亡,上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42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枋寮│北勢│14-4│旱│0│45│91│全部│││││││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