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丙○○(丙○○身上並攜帶其所拾獲、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行經 張所有 位於屏東縣○○鎮○○路段旁之檳榔園時, 渠等 見 張有 之白色電線2綑置放在該檳榔園旁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上開白色電線,得手後,渠等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一起將竊得之上開電線持至位於屏東縣○○鎮○○里○○段1141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尚未及變賣,即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盤查查獲,而當場扣得丙○○所有之上開美工刀1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之子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詞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等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可佐,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行竊時身上所攜帶之美工刀,刀鋒銳利,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參見卷附2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警查獲時未立即坦承犯行,惟念渠等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衡以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據被告丙○○所供,係其所拾獲,已屬其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行竊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無庸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