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均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05號、95年度裁全字第15231號、95年度執全字第688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82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均經本院撤銷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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