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4日22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對了,妳的房子有沒有投保火險?我想到了過年該送什麼大禮給妳!買個火險應該比較有保障,對不對」之簡訊內容至甲○○之手機,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因其先前曾拍攝與前妻甲○○間之親密照片,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2月21日9時20分許,以傳簡訊之相同方式,傳送「這個年還真無聊,幸好有東西可分享給朋友,大家看到都說讚,比一般的精彩許多」之簡訊內容至甲○○之手機,藉此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認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之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買火險是基於關心,沒有其他意思;至於精彩東西部分,是一個無聊的簡訊,無其他用意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簡訊內容照片2張附卷可憑。稽之上開投保火險之簡訊內容,充滿恐嚇之意味,並未見有何關心之詞,又夫妻間之親密照片,若流傳於外,對告訴人名譽影響至鉅,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上開簡訊內容會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等情(偵查卷第19頁),足見其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相隔已近7日,在一般客觀評價上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論以接續犯,而應認係犯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前亦因以簡訊傳送方式恐嚇告訴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95年度偵字第57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再為本件2次簡訊恐嚇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惟考量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 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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