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國瑞
(現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前科部分:甲○○曾於民國85年及86年間,分別因竊盜、
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85年少易字第7號、86年少訴字第1號、86年易字第1798號及86年訴字第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6月及10月確定,該4刑自86年7月19日起接續執行,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1月2日,經執行部分刑期後,於88年3月19日假釋出獄。惟其隨即再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88年訴字第678號、88年易字第1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並以89年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先執行其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7日,再接續執行前開2年有期徒刑。嗣於92年2月19日假釋出監,迄應執行期滿日即92年7月11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因此構成累犯)。其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89年4月26日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移監執行前揭殘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待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2年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3年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29日始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此部分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㈡本件犯罪事實:甲○○未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又於93年7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由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92年訴字第741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某墳墓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2月11日中午1至2時許,在前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1日1時許,甲○○與友人共3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聚集時,見警巡邏而四散逃逸,警方在現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懷疑甲○○涉有施用毒品犯嫌,迄同年月13日1時35分許,甲○○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接受調查,為警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施用毒品被查獲送強制戒治及依法判刑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經查獲警局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後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參照,警卷第18頁),惟被告自陳其係以將毒品摻入香煙中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扣案針筒非其所有;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96年毒偵字第329號卷第8頁),故該扣案注射針筒1支應非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與本案尚無關聯,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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