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標準定之。是本案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壹日,經減刑後,依上開規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依原判決所定之新臺幣二千元為之,惟本院減刑之裁定,將之誤載為新臺幣一千元,此應屬文字之誤寫,依前述理由、一之說明,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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