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1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票號:MJ000645~647)、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票號:MH000513)及各附7~10期息票,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三張(票號:MJ000645~647)、1,000,000元一張(票號:MH000513)及各附7~10期息票,合計1,3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並經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為證,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