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0號),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