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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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0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六五號提存在案,玆因兩造已達成協議,伊已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同意伊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撤銷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六五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清償債務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