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二七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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