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餘額新台幣叁拾捌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二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同時請求聲請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萬元,並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暨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因而遵照本案訴訟諭知,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一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茲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六十萬元及其利息,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款,執行餘額三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四元。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及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餘額等情,並提出本案訴訟第一至第三審判決、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上開擔保金,向本院辦理提存現金一百萬後,據以免為假執行。嗣本案訴經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六十萬元及其利息,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款,執行餘額三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四元。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本案訴訟第一至第三審判決、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及查詢人員查詢證明各一件附卷可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免為假執行提存卷等資料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餘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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