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丙○○、乙○○所提侵占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俟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依法即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前開裁定所定期間,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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