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七星爐魚,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除簽發如附表所列支票七張共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另有被告估價單小計魚貨量為八千六百三十二斤,每斤五十元,小計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惟前揭七張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估價單款亦未付,上開支票係被告第一、二次向原告購買魚貨開的票,第三次沒有開票,但原告有證人 黃竹利 所開立之估價單,可證明被告第三次有向原告買魚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紙、估價單三張(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竹利。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紙、估價單三張為證,並與證人即黃竹利證稱:「我是原告請我到他的魚塭抓魚再秤重,所以原告提出的三張估價單是我秤重後所寫的」相符,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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