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處補正甲○○係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竊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蔣美娟、 許陳浣 、 蔡蘇梅香 、 蘇秋雲 、 王秀玲 、 林春華 、 何三女 、林淑貞、 吳靜宜 、 鄭金環 、 杜燕珠 、 黃蔡來利 等十二人於警訊時之指述。
3、證人 陳福安 於警訊之證述。
4、贓物領據十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量刑如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