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撞及由甲○○所駕駛,沿中正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甲○○因之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左膝擦傷、上額撕裂傷、後腦部血腫、後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特種閃光號誌所顯示之燈號意義為:(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台南縣○○鄉○○路與中正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於大德路部分係閃光紅燈,而中正北路一段部分則係閃光黃燈一節,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行駛者即係支線道,而告訴人所行駛者則是幹線道,惟被告沿大德路行駛至中正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時速達四十公里,雖有減速,但沒有踩煞車,也沒有停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乃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該路口時應暫停讓告訴人所行駛之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往前行駛以致肇事,並致人受傷,則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甲○○之受傷情狀,又係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二者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及肇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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