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第四九四七號、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隱匿投寄之郵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及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台南郵局郵務科投遞股業務士,係在郵務機關執行投遞郵件職務之公務員,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多次無故將應由其負責投遞之郵件計一千八百二十八件未依規定投遞,而隱匿於其原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二之一號樓梯間儲藏室,嗣經 黃麗璧 向台南郵局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郵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妨害郵電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檢舉人即證人黃麗璧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調查報告、書面報告、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隱匿郵件清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害郵電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黃麗璧為夫妻關係,丙○○、丁○○女、乙○○分別為甲○○之岳父、岳母、內弟,甲○○與黃麗璧夫妻相處不睦,雙方互相猜忌各有外遇,黃麗璧並另責怪甲○○為負擔家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黃麗璧偕同其父母丙○○、丁○○女、弟乙○○,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二之一號住處,要求甲○○應養家及生活應加節制,適被懷疑為甲○○外遇對象之 賈芬蘭 與友人 林養俊 夫妻同來泡茶聊天後正欲離去,甲○○亦藉故欲外出,為丙○○、丁○○女阻止,甲○○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後又毆打丁○○女,乙○○見狀,乃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丙○○受有右臉部、左額部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丁○○女頭部外傷,甲○○右眼框周圍瘀傷、頸部挫傷並擦傷、右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經甲○○、丙○○、丁○○女訴由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認該三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丁○○女分別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