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二九一公里八百公尺處欲右轉彎至柳營鄉新榮駕訓班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竟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致同路段北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而撞及上揭自小客車右側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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