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整,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0點二0)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二0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0,核其尚欠借款金額參佰伍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二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紙、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一紙、催收款項帳卡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二紙、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紙、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一紙、催收款項帳卡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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