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一三一二號、第一八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第二二○二號、第二二二四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期滿。
二、甲○○不知警惕,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二十二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甲○○因事實欄第一段所訴之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二十二甲○○之住處,逮捕甲○○,並查扣甲○○所有,經注射第一級毒品之針筒壹支。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且有施用該項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可證,被告因多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部留有多處針孔,亦據其自白於警訊筆錄可參。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經送臺灣台南監獄執行,獄方將被告採尿送驗確有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行為。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一三一二號、第一八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又施用毒品,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第二二○二號、第二二二四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將甲○○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期滿。此皆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謂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