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型號EX─二00號挖土機壹輛,由聲請人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將聲請人所有之型號EX─二00號挖土機一輛予以扣押,茲據聲請人以:為謀家計,願暫負保管之責而聲請暫行發還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堪認前揭挖土機應屬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不待案件之終結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負保管之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