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貨車從事水電工程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LV五0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支線道往吉安街方向行駛,在該巷道與幹線道國際路口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側國際路上有被害人 呂阿屘 騎乘機車(搭載其妻甲○○)及讓被害人先行,貿然前行欲通過國際路,使被害人閃避不及,撞及該小貨車,受有頭部傷害,送醫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公訴,而被告乙○○在檢察官起訴前,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訴訟程序效力無從發生,檢察官自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