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壹點肆伍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第三人即借款人為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邦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邀同被告另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與原告訂有據。依其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且借款人應按精於每月十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0計算,採機動利率,又依借據借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自遲延時起逾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借款約定第九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為邦公司只將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且借款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到期,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邦公司尚欠款一千零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所載,雙方已就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查原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前開核准公函一份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二份為證,是原告變更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為邦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貳仟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壹仟零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二人號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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