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NDEC被告CHUTTHO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HONDECHARUNGSAK、CHUTTHONGLANGKHAJORN共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十一月間止,::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非法雇用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三七八五號函載明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及下述二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聲請書誤載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