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二以上裁判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爰檢附各該判決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復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如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有定執行刑之必要,自應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誤遽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