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被告婚後即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不僅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對於家庭生活必需支出視若罔聞。更甚者,於酒後常對原告拳腳相向言辭相辱,致原告不僅每日拖著疲憊不堪的身軀為教子女及家計勉力打拼,心靈上亦承受莫大之負擔,幾瀕崩潰。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因在外積欠大筆負債,雖變賣其名下不動產,亦不能全數清償負債。被告為免再被債主催償,竟收拾簡單行李一走了之,棄原告及兩造子女於不顧。讓被告及子女面對催債甚急之債權人。雖被告於離家之前半年曾打過兩通電話回家,惟嗣後即渺無音訊,未曾與家人有任何連絡,至今已將近二年,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亦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證人鄭亦宏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屬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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