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