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林簡字第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 賴宏隆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及通緝中)於民國95年7月18日,持往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號3樓之1住處之SENGPONG牌空氣壓縮機1部(下稱空壓機)係屬贓物(該空壓機係被害人 林一郎 所有,於95年7月上旬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30之4號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內,再於95年7月22日,將之交予亦屬知情之甲○○,由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甲○○於收受上開空壓機後,隨即持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舊極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 鄒國松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800元後,再由乙○○與甲○○、賴宏隆3人一同朋分花用。嗣為警在95年8月6日,在舊極有限公司上址內查獲上開贓物空壓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一郎、證人鄒國松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上開空壓機,並由甲○○持往舊極有限公司出售得款800元後,由乙○○與甲○○、賴宏隆3人一同朋分花用之事實,被告乙○○並諱承犯行,供稱:收受空壓機當時知道是贓物等語,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乙○○的身分證不在身上,所以叫伊持空壓機去典當,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懷疑空壓機之來源,但
因為缺錢還是拿去賣」、「我跟他(甲○○)說是賴宏隆拿給我的,他應該知道空壓機來路不明,因為他也認識賴宏隆,賴宏隆平常也沒有在工作,不可能有這種東西」(詳見偵緝卷第40頁)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宏隆沒有告訴我這部空壓機是如何來的,但我大概知道」(詳見本院卷第60頁)、「(問:賴宏隆為何跟你說他無法處理這部空壓機?)可能是因為空壓機是偷來的」(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核與證人林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揭空壓機確為其所有且嗣後失竊乙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一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立具之切結書、證人鄒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甲○○持上開空壓機去買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及甲○○不僅於客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事實,且主觀上亦有贓物之認識。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熟識,應知乙○○生活或工作
上不應擁有空壓機此物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告訴被告甲○○這部空壓機是賴宏隆放在伊住處(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故由賴宏隆之素行及亦不應擁有此種物品,即應知其來路不明,又上開空壓機苟非盜贓,則何以賴宏隆無償交給乙○○收受,又乙○○何以能再交給被告甲○○收受及任由其處分?更顯出此物品確為來路不明;復據證人乙○○證述:「(問:你是否跟甲○○說,你去幫我處理?)是」、「處理是指來源有問題,與買賣有合法來源不一樣」及「賴宏隆說賣出之後,就買毒品給大家施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至第63頁),足證被告甲○○收受空壓機時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與常情不符,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收受贓物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收受贓物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分別坦承犯行及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