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
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5年內即96年1月15日13時10分許前96小時內,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所其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Z000000000);復基於同一犯意,於96年1月20日9時58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富里鄉富里國中附近山邊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C-007);又承前犯意於96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里鎮○○○○○里○○○○道路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C-25),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再被告曾於93年1月
9日經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成癮,遂自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3月上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其施用毒品已具反覆成習性,其間雖經警採尿送驗,惟採尿之過程並無中斷毒癮之作用,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而認應分論併罰,揆上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施用毒品之次數,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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