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允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允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口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和平東路,適 蘇彥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蘇彥文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楊允元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蘇彥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後腹腔血腫併胰臟鈍挫傷、左肱骨骨折、顏面及唇部多處撕裂傷併軟骨受損及軟組織損傷、四肢軀幹多處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勢,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救治,於同日進行手術切除其脾臟,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楊允元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蘇彥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辯稱:伊在完全沒有車輛時進入交岔路口,是告訴人來撞擊伊,伊已經完成轉彎進入和平東路,並且停等斑馬線上的行人通過,因為告訴人在伊的右後方,伊的視線無法看到,是告訴人的速度太快,而且告訴人之車係右轉,並非直行,其行車方向及速度均為肇事主因,伊並沒有過失;又告訴人脾臟雖因傷切除,但不影響日後生存運作,伊縱有過失,亦不構成過失重傷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在上開地點欲左轉和平東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125號卷第70、7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盧劉駿 、 何嘉澤 之證述大致相符(同上卷第64頁至第6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同上卷第14頁至第43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查被告陳稱:伊於上揭時間地點,沿敦化南路北往南行駛第三車道,當時敦化南路是綠燈,至和平東路伊左轉,然後往前直行,當時和平東路的號誌伊沒有注意,伊有看右側敦化南路南往北慢車道並無車輛,所以伊繼續直行和平東路,過了敦化南路口,此時伊的右側車身被撞擊,伊才發現車被撞了,伊將車子慢慢移至路旁,然後下車查看。當伊轉過去之後,伊右邊有餘光感受到有光線過來,伊有嚇到並踩剎車等語(同上卷第1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指稱:伊當時往前走,右前方是梅花戲院,伊的行向有3個車道,最左邊有分隔島,伊是在中間的車道,該車道有畫標示可以直走或右轉,伊是走在中間車道靠右,當時伊的行向號誌是綠燈,伊要直走,被告的車子突然從伊的左邊過來,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整台車橫在伊前面,伊的機車車頭撞上去,來不及煞車,也來不及往左或右閃避等語(同上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物散落地點約在和平東路上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中間車道處,並非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右邊,益見撞擊點在中間,告訴人並無右轉情事。從而,被告之行車方向為由北往南欲左轉和平東路,告訴人之行向則係由南往北欲繼續直行等情,應屬明確。又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為圓形綠燈時,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則亮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可供直行及右轉),此有號誌運作時相表在卷(同上卷第18頁)可參,從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事發當時被告北往南方向之時相為圓形綠燈,告訴人南往北方向之時相則為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雙方依其行向均有通行權,然被告為左轉彎車輛,告訴人為直行車輛,依首揭交通法規,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被告應停等禮讓告訴人通過後,方得續行左轉,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搶先左轉,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之右後車身,顯見被告確實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均同上見解,此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同前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46、47頁)可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後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後腹腔血腫併胰臟鈍挫傷、左肱骨骨折、顏面及唇部多處撕裂傷併軟骨受損及軟組織損傷、四肢軀幹多處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勢,經送往國泰醫院救治,於102年10月26日進行手術切除其脾臟等情,有該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27日(102)管歷字第2448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前揭偵字第22125號卷第13頁、第92頁至第111頁背面)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切除脾臟等傷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6頁、第26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之散落物係分佈在敦化南路由南往北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間,足見告訴人係於其直行之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告訴人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被告以其已經完成轉彎動作,而認其無需禮讓直行車云云置辯,要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因斑馬線上有行人,其要禮讓行人等語。然被告於採取左轉動作前,本應確認對向直行車輛、行人之情況可供其安全左轉後,方得進行左轉之動作,不得以禮讓行人為由任意佔據對向直行車道,置對向直行車流於不顧,而本件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所肇生,殊甚灼然。再查,敦化南路由南往北分隔島右側車道中,僅有最外側車道繪有速限30標字,此觀被告所陳照片即明(原審卷第52頁),是其餘2外側車道之速限仍為50公里。觀諸告訴人自陳:伊係走在中間車道(即分隔島右側第2車道)等語(前揭偵字第22125號卷第70頁背面),而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約在交岔路口中間車道附近,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所言並非無據,而證人盧劉駿於警詢中證稱:伊自己機車時速大概50公里左右,車禍受傷的機車騎士速度應該跟伊差不多,因為車禍發生時伊跟告訴人兩車距離並未有拉近或彼此遠離情形等語(同上卷第65頁),是依上揭盧劉駿以及告訴人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使之違規,自不能徒憑被告有利於己之推論而遽予認定。另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僅屬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亦不能解免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況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右轉或超速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規之過失情節明確,其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臟器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至國泰醫院102年12月27日(102)管歷字第2448號函雖記載:「針對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部分,病人於102年10月26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因病人已是成年人,故不至於對免疫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等語(同上卷第92頁),但依前開說明,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前開函文尚不足認定脾臟破裂切除非屬重大傷害。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符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審卷第60頁),是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前揭偵字第22125號卷第23頁)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恪守交通規則,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甚重之傷勢,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認為自己有罪等語(原審卷第71頁),然始終未坦白認錯,難認有悔過之意,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復考量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需扶養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