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寶彩選任辯護人劉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寶彩係 王宏鵬 之姐,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5法庭,就王宏鵬被訴100年度易字第472號侵占案件審理作證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上,當眾辱罵王宏鵬「沒人性」,藉以貶低王宏鵬之人格。復於101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第15法庭同案審理期日進行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為了王家的不孝子孫」(起訴書誤載為「為了家裡的不孝子孫」)等語,以此等言語侮辱王宏鵬,藉以貶低王宏鵬之人格。
二、案經王宏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寶彩(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所為前開言論均屬實,且有所依據,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所為言論並非憑空捏造、謾罵,而是被告於法庭上受訊問時有感而發所為之主觀評價,且所為評論有事實依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之目的係為保障該案之被害人即其母親之合法權利,並無惡意,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具有阻卻違法性,況其主觀上亦乏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5法庭,就告訴人被訴100年度易字第472號侵占案件審理作證時,指稱告訴人「沒人性」;復於101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第15法庭同案進行審理時,指稱告訴人:「王家的不孝子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原審103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上開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及101年1月5日到庭為證人。
在100年11月3日庭訊時,被告於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問及:你們究竟有無對父親之不動產及現金部分達成協議時,被告先回答「沒有分」等語後,即未繼續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反而開始敘述被告阻止請外勞等事,並表示其陳述此事係為表達告訴人有多「沒人性」等語;又被告於101年1月5日在該院同為證人,當審判長詢問被告對輔佐人所述,有無補充證述時,被告未直接針對問題回答,而是開頭即於其補充證述中陳述「為了王家的不孝子孫」等語,有原審勘驗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從被告回答之內容與檢察官、審判長之問題以觀,均未能充分說明被告辱罵告訴人「沒人性」、「王家的不孝子孫」等語與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及審判長問有何補充證述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之庭訊中以上開內容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後,並經該案受命法官諭知被告應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不要再說情緒性之用語,益徵被告於當時並未針對該案之待證事實回答或陳述,亦非出於主觀評論。參之被告作證時年值61,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之情況下,又在公開法庭上具結後出庭作證,應當知悉其於法庭上所言之內容,係能影響在法庭上聽聞之人士對於事實之認定,以及對於告訴人之觀感,再結合其證詞前後內容及語意,被告雖以「沒人性」、「王家的不孝子孫」等語證述,但全程作證所言,均未見有何具體支持或說明所指告訴人為「沒人性」、「王家的不孝子孫」等語與詰問之問題或回答內容有何關聯性。是本案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作證時,以「沒人性」、「王家的不孝子孫」等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足認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以「沒人性」、「王家的不孝子孫」指稱告訴人,並非對於告訴人提出具體指摘,而係抽象侮辱性言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均足認係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皆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基於主觀評論所為之言論,非侮辱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庭訊為證人時,並未當庭就辱罵之上開用語前因後果加以說明,而係情緒性執上開用語夾雜在回答詰問問題及補充證述之中,是前揭用語顯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已超出一般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辱罵告訴人,並非就事論事或在促使告訴人為一定之作為,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言係屬「評論」,並非可採。況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況上開被告所告訴之侵占案件,係屬個人私德而非與一般社會大眾利益攸關,已難認有何可作為公開評論之必要。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法庭上受訊問時有感而發所為之陳述係基於事實而有所依據,其主觀上亦乏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徵,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並不同,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表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
9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從而,刑法針對誹謗罪,雖可主張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事由,然此規定針對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並不得為此主張。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以「沒人性」、「王家的不孝子孫」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已知該等言詞要屬貶抑告訴人用語,其對告訴人人格之攻訐亦難認為僅屬事實之評論,應屬公然侮辱,故被告之辯護人就前開謾罵告訴人之言論,主張被告自信其所述為真實,顯與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所揭諸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無涉,是無論證人 王寶瑋 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亦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無關。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之目的係為保障該案之被害人即其母親之合法權利,並無惡意云云,然被告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72號侵占案件審理程序中,固為告訴人及證人,有以告訴人及證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基於告訴人身分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而刑事訴訟之詰問程序進行,證人本應就與本案事實有關事項回答,並非毫無範圍或界限回答所詰問之問題,而被告於前述刑事訴訟審判程序進行中,既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即應本於其親身經歷或所知悉之事項回答或表示意見,故縱其所認知之事實與告訴人於該案之立場不同,但被告在訴訟之公開法庭中回答問題的過程,仍無加入上開言語而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之必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因不認同告訴人對於侵占部分事實加以否認,而告訴人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本有答辯之權利,至於答辯是否屬實,則應由該案承審法官公平判斷孰是孰非,而非由被告自行認定是否屬實,甚至恣意出言謾罵,從而被告以證人身分口出「沒人性」、「不孝子孫」等語,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亦認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之情。是辯護人辯稱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係正常行使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自衛自辯保護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及101年1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院公開法庭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評價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屬無據,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弟,未知和睦相處,就其經年積累之嫌隙亦未理性冷靜處理,竟於公開法庭上以公開謾罵之方式辱罵告訴人,非但無濟於雙方怨懟之化解,反滋生更多衝突,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輕,然原審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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