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上訴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衛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台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來台與伊同居生活,然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即以工作為由離家,不再與伊同居,且行方不明。經伊於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尋獲,上訴人仍不願返家同居。上訴人離家後,對伊未為聞問,伊未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上訴人在有求於伊時,始約見面,並給予金錢表示對婚姻之誠意。伊屢次要求離婚,上訴人表明一拿到國民身分證即離婚,顯見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真意,僅以婚姻為手段以取得國民身分證。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伊之情事,且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樓即被上訴人住所(下稱系爭住所),然因被上訴人年老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要求伊須負擔家計,狠心將伊趕出家門。伊考量自身條件及為獲得較高報酬,選擇至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因看護工作性質特殊,常有全天班或需連續數日工作無法休息,難每日往返台北、中壢兩地,係有正當理由而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伊如實向被上訴人告知工作地點與租賃處所,且第一審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均記載伊之租賃處所地址,被上訴人主張伊行蹤不明,顯不足採。且伊不定期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噓寒問暖並關切身體健康狀況,同時詢問生活費用是否足夠,兩造婚姻未達破裂而無法維持之程度。被上訴人處心積慮,謊稱伊失蹤、報案將伊列為失蹤人口,又捏造伊無理由離家不歸、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係可歸責於伊,乃因被上訴人另有女友而急欲與伊離婚所致。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離婚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離開系爭住所工作後,即去向不明,其於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移民署通報上訴人失蹤等情,業提出桃園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國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三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時,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八日實地訪查,桃園縣專勤隊同年十月十九日實地訪查及同月二十七日面談,上訴人自承近二年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亦未曾至其租屋處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生活而同居共財之情形,故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內政部不予許可,並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有系爭行政判決可稽。參諸杜○榮、衛○郁之證言,益證上訴人早已離開系爭住所,未有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之情事。至上訴人所辯:兩造未同居係因伊受被上訴人驅趕,且因看護之工作性質等正當理由所致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杜○榮、常○玲就此部分之證言,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得知,非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得知之訊息,不足採信,尚難逕認上訴人離開系爭住所,係因遭被上訴人驅趕,不讓其回家所致。又上訴人於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專勤隊說明後,被上訴人知其地址,無礙兩造分居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上訴人無積極返家之意願,並表示:等拿到國民身分證再離婚等語,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常○玲之證言可參,堪認上訴人僅為取得國民身分證方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非為修補關係以維持婚姻生活。再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帶上訴人回家,兩造均無改善分居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係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之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離開系爭住所後,迄今未有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之情事,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均無改善分居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兩造就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王仁貴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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